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和管理;要依法治校,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以育人为目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的体魄。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对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学籍、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 学生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学校的规章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实践、科技服务、勤工助学,组织、参加学生社团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心素质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六) 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管理和改革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 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学校的规章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二)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和统一安排、组织的活动,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或研究任务;
(三)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偿还助学贷款;
(四) 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五) 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超过学校规定期限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学校可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八条 学校应在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其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入学者,无论何时,一经查实,学校应取消其学籍。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疗单位诊断不宜在校学习,但经短期治疗可达到学校入学体检标准的,由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学生身体康复后,须在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符合学校的入学体检要求,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时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暂缓注册手续。不符合学校注册条件或未经学校批准而不交纳学费的不予注册。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又无正当事由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一条 学生须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可分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的方式,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按学校的规定重修或补考。重修或补考的按重修或补考的实际成绩记载,并注明“重修”或“补考”字样。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学年所修学分数和重修或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
经学校同意,学生可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考核纪律构成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并由学校视其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下处分的,对该课程可给予一次补考或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的按旷课对待。对旷课的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入学后可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在被录取的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确有某种特殊困难或非本人原因,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的可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认可手续;跨省转学者须由两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认可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院校转入上一批次院校;
(三) 由专科(高职)转入本科;
(四)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生;
(五) 应作退学处理;
(六) 无正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学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须休学者,可予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休学学生须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可以对学生作退学处理:
(一) 学习成绩未达到学校的要求或在学校规定的在校最长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
(二) 休学期满未提出复学申请或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
(四) 未请假或自行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
(五) 超过学校规定时间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
(六) 本人申请退学。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除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以外,应当在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由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生退学后的有关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所在地;
(二)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的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就业手续;在学校规定时间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九条 学生结束学业时,学校应从德、智、体等方面对其作全面鉴定。
第三十条 对思想品德合格,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可补考、重修或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的,合格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中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毕业证书且符合国家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位并发给学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学满一学年以上但未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而退学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电子注册管理。高等学校将每年颁发的毕业(结)证书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的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可发给辅修专业证书;对辅修跨学科门类专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可另授予相应学位。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或弄虚作假入学的学生,不得发给学历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已发的学历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追回或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学生申请,可由学校补发。在学校合并、更名等情况下,由合并、更名校出具毕业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学生可组织、参加学生社团。学生成立社团,须提出包括社团宗旨、章程、活动内容、形式和负责人等内容的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提倡和支持学生社团开展学术、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学生社团应在法律、法规、国家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等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一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二条 学校制定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并实施管理。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三条 任何课外活动,须在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中进行,学生课外活动不得参与或做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或事。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学生应当遵守校园管理制度,共同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五条 学生举行游行、示威、大型集会等活动,须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游行、示威、大型集会等活动,学校应依法劝阻或制止。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不得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不得酗酒、吸毒、赌博、打架斗殴、聚众喧哗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公寓或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公寓或宿舍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学校民主管理制度,支持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五十条 禁止在学校传播宗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干扰)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且表现突出的学生,可授予“优秀大学(研究)生”、“优秀大学(研究)生干部”称号。 “优秀大学(研究)生”、“优秀大学(研究)生干部”分国家、国务院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三级,分别由相应部门评选、授予。对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文体竞赛、课外活动以及社会工作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学生,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情节严重;
(三)考试作弊情节严重以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五)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严重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合的管理秩序;或者侵害其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或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对违纪、违规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期内处理结束。
第五十七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须告知学生拟处理或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须由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对学生所作的处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在校内予以公告。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内容须有处理或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时限。
第六十一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理或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二条 学生如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最长不得超过60天)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须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有关部门或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四条 学生如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的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最长不得超过60天)对申诉人给予处理答复。
第六十五条 学生的申诉期为三个月。从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学生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历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的时间离校,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所在地。
第六十七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对开除学籍以下的校纪处分,可由学校在学生毕业前据其表现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从本人档案中撤出处分的决定。撤出的处分材料留存学校文书档案。
第六十八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复学。
第六十九条 对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者,学校应退还其已交下一学期的学费及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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